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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TIME:2025-02-13 15:31 | VIEWS:
·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  业务类别:保险合同合同纠纷
·  法院判决时间: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  法院名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 高振,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  供稿: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振
·  检索主题词:民事、财产保险、诉讼

·  【案情简介】
·     意泽公司与兴物公司、山东鲁商金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意泽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兴物公司、金霖公司名下27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大地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如因申请人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全被申请人以2700万元为限。”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鲁01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7月15日冻结兴物公司名下:1.中国建设银行36001351400050003071账户(基本户)700万元,已冻结1492177.89元;2.中国建设银行44050164644100000422账户500万元,已冻结1004960.68元;3.中国建设银行44050164644100000423账户500万元,已冻结402258.37元;4.中国农业银行02040001040073280账户500万元,已冻结166993.98元。因中国建设银行36001351400050003071账户是兴物公司的基本户,是公司经营必须使用的银行账户,要让账户可以正常使用,就必须账户中资金填满冻结金额,故当天该基本户实际被冻结资金就达到了700万元。综上,因意泽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致使兴物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实际冻结857.4万元。
 
·  兴物公司认为,冻结的857.4万元利息损失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造成,应由意泽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857.4万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5日按年利率15.4%,扣除同期存款年利率0.3%,利息损失为100.4462万元。
 
·  【代理意见】
·     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于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诉讼权利。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判断。本案中意泽公司作为原告以兴物公司为被告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站在意泽公司角度,意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了解兴物公司与孟凡素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但根据孟凡素与意泽公司之间形成的现场会议纪要中孟凡素标注了其系兴物公司的代表,且意泽公司与兴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有相关款项的来往,意泽公司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孟凡素签订的各种合同系代表兴物公司签订的。基于此意泽公司提起诉讼,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兴物公司应当向意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意泽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是为了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无其他不当目的,且意泽公司起诉请求2700万,申请保全金额为2700万,实际冻结金额为3066390.92元,起诉金额有计算依据,不存在保全错误,金额亦在合法范围内。故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既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也不存在申请保全金额明显超出诉讼标的,且在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了对案涉存款的冻结,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     兴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意泽公司不应当承担兴物公司的损失。兴物公司借款真实性不明,不能证明因没有其他资金可以使用而不得不向外借款,导致产生借款利息,从而产生损失,且实际上兴物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首先,兴物公司借款时间存在问题,部分借款在冻结账户之前。兴物公司账户的冻结查封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在兴物公司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中,陈凯2020.7.15转款50万,徐春花2020.7.15转款100万,徐艳2020.7.15转款90万,徐艳2020.7.21转款100万,陈凯2020.6.10转款50万,陈凯2020.4.16转款50万,陈凯2020.4.17转款30万,陈凯2020.4.20转款50万,陈凤云20**.7.15转款200万,陈凤云20**.7.16转款150万,陈凤云20**.7.17转款50万。故2020年7月15日后的转款记录金额共计740万元,其中陈凯50万元、徐春花100万元、徐艳190万元、陈凤云4**万,并非兴物公司所称的920万元。其次,兴物公司借款目的不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上述款项均打入兴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6001351400050003071的账户,此时该账户已被冻结,故兴物公司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错误的,即兴物公司的借款并非是必须的借款。且兴物公司不能证明因没有其他资金可以使用而不得不向外借款,导致产生借款利息,从而产生损失。且按常理分析,不能排除兴物公司尚有其他资金可供利用的可能,故不能判定兴物公司因流动资金缺乏而急需借款周转,其借款的客观真实性难以保证和认定。再次,兴物公司还款时间存在问题,冻结解除后兴物公司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清偿借款,不符合一般借款的常理。涉案冻结账户解封日期为2021年4月5日,在兴物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银行回单中,可以看出2021年4月6日,兴物公司仅偿还陈凯50万、陈凤云2**万、徐艳190万元,剩余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9日偿还陈凯180万元,2021.8.9偿还徐春花100万元,2021.8.9偿还陈凤云1**万元,2021.8.10偿还徐艳257300元,2021.8.10偿还陈凯516500元,2021.8.10偿还陈凤云6362**元,2021.8.10偿还徐春花20万元。按兴物公司所述,其为借款需要承担高额利息,按常理来说,在兴物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被解除冻结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在2021年4月5日解冻时,各账户余额大大超过还款所需的金额,但兴物公司并未及时向各借款人归还所谓借款以减少开支,反而是在时隔半年以后才清偿借款,不符合一般借款的常理。最后,兴物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冻结的资金始终在兴物公司账户,其已取得存款利息。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意泽公司检索到与本案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生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济南中院均判决驳回原告主张因财产保全损失的诉讼请求。

·     综上,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兴物公司所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兴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  【判决结果】
·    驳回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裁判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当以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
·     兴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意泽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与兴物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兴物公司员工孟凡素将工程交由意泽公司施工。兴物公司后又与孟凡素补签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孟凡素内部承包案涉工程。虽然,生效判决认为孟凡素无兴物公司授权,孟凡素与意泽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及其补充协议的客观表象不足以使意泽公司相信孟凡素具有代表兴物公司签订合同的职权,意泽公司在管理税费及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应明知孟凡素与兴物公司分属两方不同主体。现有证据并未体现意泽公司与孟凡素之间签订了正式的书面施工合同,而是以孟凡素作为兴物公司代表与意泽公司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孟凡素与意泽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的形式,对项目管理费、工程款拨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据此,兴物公司与意泽公司之间、孟凡素与意泽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     意泽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案件全部证据和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以意泽公司对于其与兴物公司、孟凡素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与生效判决不一致,认定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孟凡素本人承包案涉工程为个人内部承包,意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兴物公司、孟凡素之间产生争议,未收到部分工程款项,兴物公司亦未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在此情形下,意泽公司认为兴物公司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起诉请求兴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具有一定的诉讼基础,亦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合理途径。诉讼中,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亦不存在超标的申请保全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意泽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兴物公司权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
 
·  【案例评析】
·    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案件委托后,积极了解案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周密分析证据材料,确定代理意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结语与建议】
·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于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诉讼权利。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