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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涛租赁合同纠纷

TIME:2025-01-24 12:10 | VIEWS:
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李孟伟律师接受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认真分析事实依据,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我方(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
张某涛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并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不当。首先,上诉人并非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属认定合同主体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设备是由朱某占租赁,上诉人并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更不存在上诉人经人介绍找被上诉人租赁设备的情况。上诉人到项目工地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朱某占出租设备,租赁相对方是朱某占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租赁设备确实是朱某占。朱某占后续因别的原因由上诉人协助完成,是朱某占让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事情经过在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的起诉状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明确知晓后续上诉人帮朱某占完成项目,只是现场管理,并不是租赁相对方。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机械确认单,上面上诉人的签字都是上诉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确认签字,该机械确认单上的用车单位等均不是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只是作为现场管理对数量进行核实,已经在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数量清单上以及后续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被上诉人应当向朱某占索要租赁费,上诉人只是核对。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两项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是租赁合同相对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的《起诉状》和案涉项目的《承包协议》,明确了朱某占后续因别的原因由上诉人协助他继续完成,是朱某占让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的事实经过,也明确了案涉项目是朱某占承包,上诉人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实际受益人,况且前期被上诉人的设备是由朱某占租赁,上诉人到项目工地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朱某占出租设备。但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作出任何认定,也未查明案件真实的经过以及案涉项目的真实情况,属于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涛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2165元;2.由被告张某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张某涛与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形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原告方的吊车进行施工作业,张某涛对每日租赁设备规格、时长签署了《机械签认单》,工作完成后经张某涛统计结算,租赁费用总计为82165元。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机械签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系与被告张某涛直接形成的租赁设备合同关系。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指使出租了设备,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并无不当。被告若认为租赁费应由他人支付,可另行向他人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82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张某涛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24)鲁0191民初46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因与本案相同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过诉讼,法院可以查看在该次诉讼中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明确提交案涉工程的承包协议,以及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工程承包人朱某占的工程付款凭证,即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朱某占,收益也由朱某占享有,上诉人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受益人,且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只是作为现场管理,对数量进行核实,而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因此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他意见同上诉状意见。被上诉人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件我方已经撤诉,本案相关的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上诉庭审过程中朱某占并未到庭,上诉人所陈述的承包合同和付款凭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也与我方无关,且即使朱某占承包相应工程也不妨碍张某涛租赁我方设备的事实。对当事人各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裁定书不足以证明其并非本案争议的82165元租赁款项的合同相对人,且在该案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就82165元租赁款项是要求张某涛支付,故对该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张将涉案设备租赁给张某涛,并提交了有上诉人张某涛签字的《机械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涛租赁涉案机械设备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涛主张其系受案外人朱某占的委托租赁涉案机械设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系受朱某占的委托租赁涉案机械设备或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设备系由朱某占租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张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