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二手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潘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李开封律师接受苏某委托,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分析案件情况,理清代理思路,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某经营部退还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购车款356,000元及利息(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某经营部按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购车款的三倍赔偿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1,068,000元;3.判令潘某某对上述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经营部、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庭审前,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关键性事实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求证,证实本案车辆系泡水车,但因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无权调取本案涉案车辆出险相关记录,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在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如果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能够调取到的话,一审中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当庭提交,正是由于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故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的规定,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查证就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某某经营部、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某未陈述意见。
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经营部、李某退还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车辆价款356,000元及利息(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某经营部、李某按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购车款的三倍赔偿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1,068,000元;3.判令潘某某对上述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经营部、李某、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持“二手车销售合同”作为核心证据向某某经营部、李某主张权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二手车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卖方依法出卖具备以下条件的二手车。甲方:E300车辆,颜色黑,车牌_,发动机号,车架号2967,现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车辆成交价格及交验车。车辆出售价格¥35.6万元整。1.全款:今付全款¥元整。2.预定:今付定金¥元整,乙方于日内交齐余款,余额为¥元整;3.按揭:今付定金¥元整,乙方于2-3日内交齐剩余首付金额,日内办理完成按揭手续。4.按揭:今付首付款¥15.6万元整。5.交验车辆: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负担,由:o买方负责o卖方负责买方于_年月日_时分前,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级审验相关车辆手续,卖方在收到车价款后向乙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并协助买方办理完成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1.卖方应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相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2.卖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3.买方定车前,已对车辆状况予以确认并无异议。4.买方提车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或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均由卖方负责,买方提车后,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或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则由买方负责。5.如买方选择按揭,在银行审批通告买方贷款额后,买方须在两日内交齐首付;如在约定时间内,因买方无法办理分期业务的或是买方交付定金款,未提走的,卖方有权对该车辆进行另行处理,定金不予退还。第四条:违约责任:买方未按约支付车价款的,如违约,买方将从定车当日起按天赔付甲方损失,应每日赔付卖方损失为总车款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备注栏补充。”对于该证据,某某经营部、李某、潘某某质证明确质疑未加盖公章,签字人仅是员工,并非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反而没有对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二手车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实际已经完成了买卖的过程,车辆进行了交付,款项也已经支付。二手车买卖不同于新车的买卖,虽然具有不交初置税、价款低廉的优点,但也存在购置车辆之前车况的未知风险,该案中,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取得车辆后较长时间又提出质疑,一审庭审中,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某某经营部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相应的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应当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本案中,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事实。相反,某某经营部答辩的质疑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未能举证来予以否定被告答辩的内容。在此情况下,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属普通举证规则案件,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目前的举证状态不能支持其诉求的内容,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本案诉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58元,由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95511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于2018年7月30日,因涉水行驶商业险赔付168934元完毕。某某经营部、潘某某经质证认为,如果证明是否泡水或者其他事故问题,需要出具检验报告。对赔付的金额不认可,上述赔付是单纯这次涉水事故赔偿的金额,还是全部赔偿的金额无法确定,另外,原车主是通过仲裁,大约是赔偿12万元,并不存在泡水,根据常识泡水算全损,是需要赔偿车辆价值的,并不会仅仅赔偿12万元。
法院向济南仲裁委员会调取2018济仲裁字269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齐宝旭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泰安市东平县花千小区西边高架桥下时,因暴雨造成车辆进水,结合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车辆曾发生涉水事故,对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彭松代表某某经营部与闫茂亭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闫茂亭将案涉车辆以358000元转让给某某经营部,协议备注约定:交易日期后,车辆所有违章及法律责任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车辆无泡水、无重大事故。当日,某某经营部经营者潘某某向闫茂亭转账358000元。
2020年3月26日,李某代表某某经营部与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在合同备注部分约定:保证此车无重大实付、无水泡、无火烧,如有以上情况退车。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上诉主张某某经营部销售的车辆为泡水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退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二审中法院调取的仲裁裁决书及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车辆在某某经营部销售给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前发生过涉水事故,案涉车辆系经过水浸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出现水泡的情况应当退车,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张退还购车款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案涉车辆退还给某某经营部,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与李某代表某某经营部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就此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三倍赔偿应以在提供商品时具有欺诈为前提。本案中,某某经营部在从案外人闫茂亭手中购入案涉车辆时,系得到案外人闫茂亭承诺无泡水的承诺。某某经营部以358000元购入案涉车辆,以356000元转让给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经营部主观上具有通过欺诈获得利益的故意。因此,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张某某经营部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有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某某经营部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潘某某系某某经营部依法登记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某某经营部系潘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潘某某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以个人财产对某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二手车经营部、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购车款356000元,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其从某某二手车经营部所购的奔驰E300车辆(车架号LE4ZG4JB3HL112967)退还某某二手车经营部;
三、驳回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8元,由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负担6606元,由某某二手车经营部、潘某某负担2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6元,由苏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负担13212元,由某某二手车经营部、潘某某负担4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