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

HOTLINE 热线电话

贾某与吴某劳务合同纠纷

TIME:2025-01-08 15:27 | VIEWS: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王雪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并被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明”中写的却是帮工,帮工与劳务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帮工应是无偿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协议,一审法院凭借王某为(上诉人雇佣的带班人员)书写的带有涂改内容、被上诉人名字也错误而且无约定支付价款的不具有任何履行内容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王某为是否只接受上诉人一人的雇佣、王某为是否自己也在工地承包工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等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不能排除在现实生活中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明显不合理。至于上诉人通过微信将上述“证明”发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因为这仅仅是一份“证明”,而且内容是帮工,只写了多少个工,而不是写明了多少帮工费用,在车费2400元都写明的情况下,如果是有偿帮工,帮工费也应直接写明才名正言顺,明显看出双方自始至终没达成帮工需要支付劳务费用的任何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可以看出帮工人应属于无偿帮工,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一审法院将帮工直接判决需要支付劳务费,违反了法律规定,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属于滥用职权。三、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原告从案外人处承接了济南市历城区雪山二期首期出让B-7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钢筋分项劳务”,但是被上诉人作为证据的“证明”只是载明“雪山B7工地”,没有写明第几期的雪山工地,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其与起诉状中的工地是同一工地,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没有约定帮工需支付费用及单价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情况说明”的单价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明显不合理。“证明”显示工人帮工8月、9月,哪年的8月、9月没有写明确,那么是否也可以认为是2020年、2019年,如是被上诉人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管是哪年的8月份上诉人都没有在案外人处签订合同承包雪山工地的钢筋工程。即使承包了工程、是否需要被上诉人的工人帮工并支付帮工费、帮工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是否是帮工的受益人,案外人是否将帮工费支付给上诉人,还是案外人直接支付帮工费给被上诉人或者是无偿帮工等等都没有明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贾某支付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劳务费10197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019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1日,王某为为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内容为:“雪山B7工地有吴圣忠工人帮工8月、9月合计309个工车费合计2400元”。2024年2月4日,贾某通过微信将该“证明”发送至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后双方微信聊天中贾某认可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为其帮工,但主张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欠付其配料钱。2024年6月20日,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于2022年4月承建的雪山二期首期出让B-7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根据施工的需要,将钢筋分项劳务包给贾某与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并与他们签署劳务合同。我单位与贾某、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钢筋工劳务结算单价为330元/工。特此说明!”。
庭审后,贾某认可与王某为系雇佣关系,并主张其通过微信向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发送“证明”系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向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提出异议。另提交2022年9月3日甲方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劳务合同”,合同乙方处加盖济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贾某签字,同时提交“钢筋班组综合单价清单”,显示零星用工(扣工单价)为300元/工日,贾某据此主张与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钢筋工结算为每工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能够认定“证明”中吴圣忠与本案原告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系同一人。贾某雇员王某为为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贾某在微信聊天中亦认可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为其帮工,故对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为贾某帮309个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贾某主张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拖欠其配料款项的辩论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贾某可另案主张。关于帮工结算单价问题,贾某提交的“钢筋分项劳务合同”上虽有贾某签字,但合同订立方系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涉案合同具有关联性,不应以此结算。结合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贾某与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劳务结算单价为每工330元,酌定扣除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工人为贾某帮工期间管理费10%,酌定为297元/每工,故贾某应支付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劳务费91773元(309工×297元/工)。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贾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劳务费91773元及利息(以9177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其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1773元及相应利息。
无偿帮工通常是基于个人之间的友好关系、互助精神或者情谊而提供的一种帮助,这种帮助通常是自愿的,不以追求经济报酬为目的。而在本案中,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与贾某均承接了济南市历城区雪山二期首期出让B-7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钢筋分项劳务,后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安排工人为贾某帮工,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找贾某索要帮工费用,通过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贾某称“你给我帮工,我说不给你钱了吗?”可知贾某认可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为其帮工并同意支付帮工费用,故该帮工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因友好关系、互助精神或情谊产生的无偿帮工,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贾某主张其向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发送案涉证明照片的原因为对证明内容有争议,但在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贾某发送照片后并未就帮工工数及价格进行讨论,而是围绕帮工之外的配料等问题讨论。其中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说“你如果这样子的话,那我也不要了”,根据前后聊天内容,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是对配料价格有异议,这句话指向的内容非本案所涉及的帮工费用。
本案中,王某为是贾某在雪山地块B7项目的雇佣人员,其向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出具帮工证明,且贾某在聊天记录中亦认可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为其帮工并支付帮工费用。贾某虽对案涉证明内容不认可,但并未在聊天内容中对帮工工数及价格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为贾某帮309个工的事实并无不当。贾某一审提交的《钢筋分项劳务合同》系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法证明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亦无法对抗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结合“情况证明”,酌定扣除吴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工人为贾某帮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后,酌定为每工29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