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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定金合同纠纷

TIME:2025-03-03 15:53 | VIEWS:
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王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经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被告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王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泮风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定金1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了了工程材料定金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定期开工,被告向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收取定金共计112000元,如自定金打款时间起两个月内因被告方原因没有开工,被告应无理由把该定金打回原告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账户。后该工程因被告原因没有开工,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随要求被告退还112000元的定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上述款项。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针对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请求的定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不同意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对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3日,原告(承接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委托人)签订该工程材料定金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机场二期简易墙施工,项目地点为李牌村,委托人向承接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收取材料定金10万元,如自定金打款时间起两个月内因委托人原因工程没有开工,委托人应无理由把该定金打回原承接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打款账号;另加水车租用费12000元每月,已付清1个月。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转账付款情况如下:于2023年8月31日转账5万元;于2024年1月3日转账3万元;于2024年1月4日转账3.2万元,以上合计112000元。
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定金与水车租用费合并为同一款项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诉请的定金金额112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针对上述款项的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保全保险费)700元,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王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定金1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王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保全保险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及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