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与山东省某保安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王雪洁律师接受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委托,认真梳理分析案件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积极应诉。本案历经两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法院依法驳回了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97511.91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9751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
【双方事实与理由】
原告提出的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总经理何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某,经双方沟通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通风管道及配电箱供货合同》,总货值暂定217613.26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其他项目进货,总货值合计为279246.91元,被告1和被告2共支付货款18173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拖欠原告97511.91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的保护。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97511.9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欠付被答辩人款项。涉案《通风管道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的总货值为217613.26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增项,被答辩人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总货值279246.91元与事实不符。且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双方核算,涉案项目被答辩人完成的产值仅为167182.25元依据《通风管道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第七、2条“每月支付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到合同额的85%,系统检测验收完毕后付到决算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付清5%质保金”的约定,被答辩人未完成施工的,答辩人仅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工程量70%的款项。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81735元,已超额支付款项,答辩人将依法保留对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二、被答辩人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并不欠付被答辩人款项,被答辩人的利息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款项的情况下,因双方签订的《通风管道及配电箱供货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的LPR四倍标准的利息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要求马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某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向被答辩人支付的50000元款项仅是依据辩人的指示付款,故被答辩人要求马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某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的诉请利息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是依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指示付款,答辩人是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员工,其付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法院认定事实及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甲方)与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乙方)签订《通风管道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供应沾化新能源综合服务大厦消防项目通风管道;合同总金额暂定217613.26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0号(进场),竣工日期:装修完毕后7个工作日(口安装完毕);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万元。2、进度款:每月支付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到合同额的85%,系统检测验收完毕后付到决算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付清5%质保金;保修期限为消防检测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附表中就规格型号、数量、综合单价做了约定。后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经双方核对,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67182.2元,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已向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支付181735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位于济南某地的工地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通风管道及配电箱供货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通风管道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微信聊天截图,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沾化新能源综合服务大厦消防项目通风管道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67182.25元,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已支付181735元,因此被告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无需再向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支付款项。
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诉求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向其一并支付某工地施工合同价款,山东省某保安公司(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抗辩称应专属管辖。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某工地工程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由原告山东某电气设备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