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高振律师接受本案委托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委托后,认真梳理了一审二审判决中存在的漏洞以及错误,起草再审申请书,准备新证据,进行再审申请立案等工作。本案中永安公司为发包方,惠喜得为总包,委托人津单公司为分包,委托人向被申请人交纳5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依据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故津单公司委托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高振律师申请再审,并且提交了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津单公司与永安公司就济南市奥体东路与龙奥北路交汇处的天业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24.1.(9)约定:此项目需签订三方施工合同(承包、总包、发包),由总包制约其分包单位的进度、质量。同时分包单位要向总包缴纳工程造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总包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分包方,此质保金不含甲供材,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由招标单位直接扣除转于总包账号,待项目全面竣工日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分包单位。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津单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惠喜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50万元。
另查明,惠喜得公司、津单公司均认可天业中心工程的发包方为永安公司,总包方为济南建工,惠喜得公司从济南建工公司处转包,其为总施工方,津单公司分包了外墙装饰工程。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系施工方为确保工程质量所提供的相应担保金,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即应返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惠喜得公司与永安公司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相应约定,因惠喜得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三方并未签订相应合同,故该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及于惠喜得公司。惠喜得公司在收取了津单公司的质保金50万元,双方亦未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作出约定,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津单公司可随时要求惠喜得公司予以返还。现津单公司起诉要求惠喜得公司予以返还,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惠喜得公司关于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惠喜得公司主张该质保金已作为罚金进行了扣罚,但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津单公司要求惠喜得公司返还质保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安公司未收取津单公司的质保金,亦未作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津单公司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惠喜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济南惠喜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惠喜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建工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永安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是济南建工,济南建工作为总承包方,已将其具体的施工和管理责任全部委托给惠喜德公司来行使;2.惠喜德公司申请证人李现伟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系涉案工程永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济南建工委托惠喜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工作,外墙装饰工程由津单公司承包,后考虑管理问题,由惠喜德公司对津单公司施工中的安全进行管理。津单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惠喜得公司与济南建工是具有合同关系的,由济南建工出具证明,该证据证明效力低,不具有可信度。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济南建工没有明确将施工和管理委托给惠喜得公司的具体时间,在一审中已经查实济南建工将施工和管理责任委托给惠喜得公司,但是没有具体的时间,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并没有证实其是永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对项目负责时间具体内容的相关证明。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其所说三方协议先是由永安公司、津单公司、济南建工,又说是由永安公司、津单公司、惠喜得公司,又说是由济南建工授权惠喜得公司,可见其对会议内容并不是很清楚。证人所说关于保证金只是听说过,什么时候给的不清楚,可见其对保证金并不是很清楚。津单公司实际上是向永安公司缴纳的银行承兑汇票,因为当时没有明确具体的总负责方,根本就没有签订三方合同,只是后续由惠喜得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证人的陈述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永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这份证明真实的反映了当时永安公司、惠喜得公司以及津单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尽管济南建工是名义上的总承包人,但是其把天业中心一号商务办公楼建筑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惠喜得公司,济南建工仅仅是收取转包费,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以及债权债务都由惠喜得公司行使,济南建工不参与任何的管理。对于证据2,证人作为施工时的项目负责人,李现伟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如果没有三方协议津单公司是不会向惠喜得公司缴纳50万元质保金的,就是因为有了三方的协议,才缴纳质保金。至于在工程竣工后有没有退还永安公司不了解情况。
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争议的保证金虽名为质量保证金实为履约保证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保证金交付问题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永安公司与津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如何认定;二、津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永安公司为发包方,济南建工为总承包方,后济南建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惠喜德公司,其为总施工方。津单公司所承包的外墙装饰工程系发包方另行分包的项目,是由津单公司在永安公司处承包而来。永安公司主张除了工程保证金外,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故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此项目需由发包、总包、承包签订三方协议,由分包单位向总包缴纳5%的保证金,但三方并未签订协议,津单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永安公司缴纳保证金。二审中,永安公司陈述津单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先交付给永安公司,后永安公司背书给惠喜德公司,虽永安公司后又否认收到过津单公司的承兑汇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津单公司将保证金交付给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永安公司,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应为永安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安公司、惠喜德公司、津单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份,永安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津单公司。虽津单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在向永安公司、惠喜德公司索要保证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津单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津单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