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与济宁辰鑫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白录成律师接受济宁辰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效力;二、被告是否违约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是否取得合同解除权;三、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17000元的保险费用的事实能否认定,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返还多余保险费6500元的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只有约束原告的义务,未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本合同明显不公平。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购买商业险,属于明显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保费,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保费,均是现金,没打收据。被告在提交证据四时说收取原告15794.35元,相差4693.15元是返点,又说只收原告11101.20元,前后矛盾。
被告主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不能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给被告17000元,被告不需要返还原告保费,被告提交证据时所说的保险返点,与保险单的记载不相符,是被告的误认,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交费11101.20元。为原告车辆办理了保险,使原告车辆能够正常运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与合同记载不符,且已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时未投保司机和乘客险,但投保的《司乘人员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保险范围与保额与双方约定基本相同,原告以被告违反投保约定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继之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使用被告名义经营,被告进行统一管理,原告负担费用,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在举证中陈述,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前后两年的差额4693.15元是保险公司向被告的返点,含有对原告支付保费15794.35元的认可。后被告反悔,但仅以保险合同的记载证据原告支付保费理由不足,对被告曾自认原告支付保费15794.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费用减除2019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司乘人员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三项保费后,剩余款项应返还原告。从保费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均有不足,被告管理责任较重,被告应改进管理水平,但这尚不足以引起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效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94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辰鑫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朋保险费3943.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