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TIME:2020-07-02 16:56 | VIEWS:
-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
业务类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院判决时间:2020年06月05日
-
法院名称:东平县人民法院
-
代理律师姓名:王敬红 赵娟娟
-
供稿: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邱聪聪
-
检索主题词:开发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效力、诉讼
-
【案情简介】
-
2018年3月30日,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与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东平阳光岛梯门镇西沟流200MW扶贫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项目的基本信息、目标项目现状(主要是东平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世强公司的义务是在2018年6月底之前并网发电,为目标项目的开发建设筹集资金并最终收购东平公司的股权;东平公司的义务是协助世强公司办理目标项目的设计、建设、并网验收及合法合规性政府要求文件等管理工作并达到标准,在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东平公司将股权质押给世强公司)、竣工之后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世强公司如果不能落实后续10MW(2018年前)指标,应承担前期甲方的全部投资及费用。)
-
2018年3月30日当日,双方又签订《东平阳光岛梯门镇西沟流20MW扶贫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之后续10MW指标及手续事宜补充协议》,约定:东平公司继续负责后续10MW备案及相应的指标落实,拿到政府补贴指标批文,不影响2018年12月前并网发电(以2018年山东省政府指标项目公示日为准),费用责任人承担。东平公司如果不能落实后续10MW指标,应承担前期世强公司的全部投资及费用(电站回购),一个月内完成回购并承担延期费用及世强公司投资总额的10%违约金。
-
截止目前,后续10MW备案及2018年山东省光伏扶贫10MW指标东平公司未落实到位。东平公司未进行股权质押,世强公司也未履行投资义务。
-
【代理意见】
-
一、该《开发协议》违法了《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解除。
-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东平阳光岛梯门镇西沟流20MW扶贫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违背了《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2条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国家能源局出台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边界条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 ....禁止买卖项目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光伏电站项目,如果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备案;《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制止光伏电站投资开发中的投机行为。申请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企业应以自己为主(作为控股方)投资开发为目的,能够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开展项目建设。
-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该合作开发协议,买质为做合辩人获得了10MW 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开发资质并承诺后续会争取到剩余10MW 发电项目投资资质,并与答辩人协议将该资质作价2000, 000 元转让给答辩人。因为开发建设一个光伏发电站需要的资金达几千万甚至更多,协议约定的2000,000 元是答辩人出资购买该资质。因我国在光伏电站项目投资开发管理上实行备案制,虽然双方签订该协议,但是并未按照能源局出台的相关规定对投资主体进行重新备案。另外,涉案项目属于国家扶贫项目,涉及到的是国家利益,同时也扰乱了国家对光伏电站项目的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答辩人也正是因为在签订协议后查阅相关规定,了解到涉案项目转卖涉嫌违法,故曾在协议后与被答辩人协商解除,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
二、被答辩人未履行股权质押的合同义务,根据履行抗辩,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合同款项。
-
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其股权质押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也无法进行后续筹集投资款。协议第2. 4项约定:作为对甲方筹集建设投资款的担保,....乙方将其所持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第3条约定了合同款项共计2000,000元及付款节点,是在股权质押之后;第4.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股权质押给甲方。因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该质押股权的义务,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合同款。
-
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于法于理均无据。
-
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163, 200 元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所述的道路施工、配套配电工程施工等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并未实际发生任何费用;另外,协议第3.1项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及目标项目(10MW) 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对价款。除上述约定的款项外,甲方收购乙方公司及目标项目无需向乙方或者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项.....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该3163, 200元没有任何依据。
-
被答辩人没有获得后续10MW指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
答辩人本意是投资开发20MW光伏发电项目,而被答辩人只有10MW 的开发指标,故为促成该已获得的10MW指标的转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签订涉案协议的当日,另行签订《东平阳光岛梯门镇西沟流20MW扶贫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之后续10MW指标及手续事宜补充协议》,承诺拿到后续10MW备案及相应的指标落实,拿到政府补贴指标批文,不影响2018年12月前并网发电。可是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并未拿到该后续10MW的指标,违反了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诚实守信原则。
-
综上,答辩人认为涉案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而依法解除,但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损失和诉讼费及相应费用承担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
【判决结果】
-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解除原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东平阳光岛梯门镇沟流20MW扶贫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
-
二、驳回原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32, 106元, 由原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2, 0 06元,被告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 元。
-
【裁判文书】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光伏电站合
-
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 2、原告诉请的损失问题。
-
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阳光岛公司与被告世强电力公司均具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双方自愿签订了扶贫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协议违背了《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致合同无效,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我国在光伏电站项目投资开发管理方面实行备案制,《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系发改委下属国家能源局出台的规范光伏电站项目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位阶在法律、行政法规之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另外,涉案项目作为扶贫项目是由项目公司在并网发电后从发电收益中支付扶贫款,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并不影响该义务的履行,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关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亦未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和实际参与开发项目建设,经原告催告后, 被告仍未采取履行合同的具体行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
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自认是在取得10兆瓦光伏指标后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施工,故由此产生的设计、施工、场地租赁等费用应系原告公司为进行10MW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开发资质的申请、获批、备案等手续的正常支出,并非是在与被告合作开发过程中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将前期设计费用、工程建设费用、场地租赁费用、人工费用列为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方式、方法,协议中未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明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现在涉案场地停建的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暂时无法确定,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能够确定损失数额后另行主张。
-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解除原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东平阳光岛梯门镇沟流20MW扶贫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
-
二、驳回原告东平阳光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该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该合同虽然违反了该案中的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但是法律规定是违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部门规章的效力未位阶并不满足,不能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然而,合同双方构成根本违约是合同解除的要件,可以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此外,即使法律规定有登记备案生效的合同,但是现实生活中并未实施过一次,因此登记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
【结语和建议】
-
1、当事人签订合同,务必全面尽职调查。
-
2、开发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的投资开发方,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到最终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应全程都有专业律师予以服务,以提高整个项目投资开发的法律风险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