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皖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诉济南绿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TIME:2020-07-06 09:16 |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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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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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类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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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时间: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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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名称: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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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姓名: 公发伟、赵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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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杨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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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主题词:民事、建筑房地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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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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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济南绿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齐河城南新区销售中心、办公区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即总包合同,合同中约定齐河永锋置业作为发包方将齐河城南新区销售中心、办公区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济南绿中装饰有限公司。同年4月济南绿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皖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齐河城南新区销售中心、办公区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即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济南绿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青岛皖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分包人。分包合同约定将济南绿中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青岛皖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暂定价为3400000元,但最终以承包人结算总价扣除承包人时间材料采购费用后的94%作为分包人的结算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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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皖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齐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并于2017年5月作出审核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为5258245.62元。济南绿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号在该审核报告书中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盖有公章,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月2017年5月31日在审核报告书中的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盖有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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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8人,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永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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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绿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皖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666477.7元的材料费、2000000元的工程款、37800元的红酒抵账款,现青岛皖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济南绿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审核报告书中的结算值支付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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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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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巢建筑与绿中装饰订立《齐河城南新区销售中心、办公区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绿中装饰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涉案工程暂定价为340万元,最终以绿中装饰结算总价扣除绿中装饰实际材料采购费用后的94%作为分包人的结算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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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齐河永锋置业委托山东德勒评估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5258245.62元,绿中装饰与齐河置业在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中,均盖章认可,表明绿中装饰对结算总价为5258245.62元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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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报告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258245.62元,扣除绿中装饰的材料款1666477.7元,按照结算总价的94 %,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及红酒抵账款37800元,绿中装饰尚欠皖巢建筑剩余工程款133846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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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永锋置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承担责任”的规定,齐河永锋置业作为发包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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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齐河永锋置业被山东永锋置业合并吸收,山东永锋置业成为齐河永锋置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故山东永锋置业应当就工程款向皖巢建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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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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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绿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青岛皖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46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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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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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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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皖巢建筑与绿中装饰签订的《齐河城南新区销售中心、办公区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齐河永锋置业委托山东德勒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是否对绿中装饰具有效力?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山东永锋置业是否应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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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绿中装饰认为与皖巢建筑签订的分包合同显示公平,应当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示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的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本案中皖巢建筑与绿中装饰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且绿中装饰本身就是从事装饰工程行业,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缺乏经验的情况,其作为营利法人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必然会考虑到等价有偿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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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二,绿中装饰认为其与皖巢建筑并没有进行结算,且对审核报告书也不予认可。因皖巢建筑提交的审核报告书上盖有绿中装饰的公章,公章作为一个公司权利行使工具,对其行使必然要慎重,故绿中装饰在审核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审核结果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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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三,绿中公司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依据的时间是合同签订时间即2014年4月,但只有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涉及本案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审核报告书中的时间是2017年月,且本案原告皖巢建筑也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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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四,山东永锋置业认为皖巢建筑与绿中装饰的签订的分包合同与齐河置业没有任何关系,作为齐河永锋置业权利义务继承者也无需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承担责任”的规定,齐河永锋置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皖巢建筑承担责任,由于齐河永锋置业已经被山东永锋置业吸收合并,故山东永锋置业作为齐河置业权利义务继承人,应当就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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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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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立案后一度陷入被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原告代理律师多次到齐河法院和法官沟通,最终说服法官正常审理,且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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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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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尽量不要违法分包,分包人尽量做到有合法的资质,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风险。